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日,趁甲○○急需用錢之際等語,及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但為貪圖不正當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當,但被告收取重利,所獲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其貸款金額亦僅1萬8,000元,犯罪所得不多,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1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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