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9年4月2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708-31號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頭皮及右手撕裂傷、臉部及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豈料,乙○○於車禍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西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適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中山路3段往西行進之騎士 關桂森 當場目擊,見義勇為下,緊追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至中山路與國聖路交岔口前,將乙○○攔下,帶同乙○○至肇事現場,囑由在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前賣麵之攤販 林登科 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丙○○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9年
5月25日調解書),並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