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子○○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雇於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且債務人名下未有可資變價之動產及不動產(民國99年1月15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債務人陳報其父母亦需靠債務人撫養(債務人另有二名姊妹),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父母之勞工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其父母現今均未有工作,需依賴債務人撫養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故若依行政院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不包含台北縣)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若每月還款8,618元(25,000-(9,829+9,829*2÷3)=8,618)已可視為盡力,惟債務人仍願每月每期還款12,529元,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1,202,78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64.86%,足見債務人及其家人均已撙節開支,協助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