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甲○○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編號五,九十七年二月中旬,你打電話給甲○○,由 小白 接聽,就跟小白說要買毒品,你給他六千元的現金,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我也不認識什麼綽號叫小白之人,也沒有跟小白買過毒品。」「(辯護人問:起訴書編號八,九十七年五月間,你有去彰化縣大村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向甲○○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辯護人問:你剛剛皆稱沒有向甲○○買毒品,為何在警詢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要說是向甲○○買毒品?)是因為北斗分局借提我的時候,在路上就有威脅、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販賣毒品,筆錄也是警察誘導我的,他先說一個答案,再問是不是,然後把答案記在筆錄上。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北斗分局的員警都坐在後面監視我,我會害怕,才會那樣說。別的案子,員警不會坐在後面,我確定當時在庭的員警不是法警,是將我解送至地檢署的北斗分局警員。」「(辯護人問: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當庭訊問你,對於購買毒品過程,有無補充或變更,你有陳述如筆錄的內容,你依然指證向甲○○購買毒品,為何這樣說?【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偵卷二第八六、八七頁】?)小白我完全不認識;夏威夷旅館那次,我是去找 阿輝 購買毒品,甲○○沒有在場。我在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北斗分局的員警沒有坐在後面監視我,當時我會確定有向甲○○購買毒品兩次,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為何要那樣講。」「(辯護人問:你剛稱,九十七年五月間,去夏威夷旅館是向阿輝購買毒品,能否陳述當時購買毒品的過程?)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於警詢稱,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打電話給 阿堂 之人,由小白接聽,我告訴小白,要買六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小白將毒品帶到我家外面給我,我將現金六千元付給小白,是否屬實?)完全沒有這回事,我也不認識小白。當時因為員警在車上,有說要辦我販賣毒品,我為了自保,所以才編出小白這件事情,小白這個人是我自己編造出來的。」「(辯護人問: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庭時,確切承認有向小白購買毒品這件事,是否屬實?)小白這個人是我自己編造出來的。」等語,而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甲○○提起上訴,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案時,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後,經甲○○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後,經甲○○再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案時,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乙○○向甲○○購買毒品情形┌──┬───┬─────┬─────────┬───┬───┐│編號│購買時│交付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備註│││間│││類及金│││││││額││├──┼───┼─────┼─────────┼───┼───┤│一│九十七│乙○○位在│乙○○撥打甲○○持│第一級│甲○○│││年二月│彰化縣溪湖│用之行動電話,由綽│毒品海│案件起│││中○○○鎮○○路二│號「小白」之吳 香君 │洛因、│訴書附│││日│九巷六號住│接聽,甲○○並由吳│六千元│表編號││││處│香君於左列時間、地││五│││││點交付毒品與乙○○│││││││及收取價金。│││├──┼───┼─────┼─────────┼───┼───┤│二│九十七│彰化縣大村│乙○○撥打甲○○持│第一級│甲○○│││年五月│鄉夏威夷汽│用之行動電話,由黃│毒品海│案件起│││某日│車旅館│ 佳輝 接聽,甲○○並│洛因、│訴書附│││││推由 黃家輝 於左列時│一萬元│表編號│││││間、地點交付毒品與││八│││││乙○○及收取價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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