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撤銷確定)。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16日晚間
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有停於彰化縣○○鄉○○路○段某處之小貨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4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