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絕緣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榮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而其所設置之電線係作為傳輸電力使用,若予剪斷、破壞,將會導致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無法正常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絕緣棒各1支等物,將剪刀(附繩子1條),加裝在絕緣棒上,再以繩子拉扯剪刀之方式,剪斷裝置在嘉義縣○○鄉○○○段後寮36東分1至分2電線桿之間,作為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1條(規格為22mmPVC風雨線,共長約52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236元,已交由台電公司領回)得手,並造成附近用電民眾停電。嗣經星堡保全公司保全員 陳伯叡 (原名 陳慶鴻 )接獲其公司通知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嘉167線旁夏威夷小吃部公司客戶停電而前往查看時,陳榮源見狀駕車離開現場,陳伯叡嗣在上揭電線桿處發現現場遺有未及帶走之電線、剪刀及絕緣棒等物,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榮源所有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絕緣棒(剪刀於警到場時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上開剪刀、絕緣棒,以上開方式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遭到鹿草分駐所所長栽贓竊盜案件,心情氣憤,所以破壞上開電纜線洩憤,伊並沒有帶走電線,故並無竊盜之故意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絕緣棒各1支等物,將剪刀(附繩子1條),加裝在絕緣棒上,再以繩子拉扯剪刀之方式,剪斷裝置在嘉義縣○○鄉○○○段後寮36東分1至分2電線桿之間,作為傳輸電力使用之上開電纜線,並造成附近用電居民停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7、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星堡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陳伯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經夏威夷小吃部通報停電,停電時間約為凌晨2時10分許,伊大約2時40分許到達現場,至現場察看,發現被告自遭竊地點走出,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進入察看後,發現地上有剪刀、絕緣棒,上面連著1條尼龍繩,及綑好的電線一節(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蔡福成 於警詢中證述:
嘉義縣○○鄉○○○段後寮36東分1至分2電線桿下起獲的長約52公尺、22mmPVC風雨線之電線是台電公司失竊的,價值約2236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均屬相符。足證上情堪認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為遭到鹿草分駐所所長栽贓竊盜案件,心
情氣憤,所以破壞上開電纜線洩憤,伊並沒有帶走電線,故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證人陳伯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到夏威夷小吃店沒有發現什麼情形,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叫伊到附近的電線桿去看看,伊看到被告在附近講電話,覺得可疑,被告在伊10公尺的範圍內,被告從伊對面走過來,伊走向走過來的地方,發現地上有一捆電線,還有1把樹剪,發現電線的時候,就已經是綑好的,警卷第7頁照片中長長的東西就是伊說的樹剪,樹剪的頂端有剪刀,剪刀跟棍棒相連,上面還連著1尼龍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以證人陳伯叡與被告並無親友關係,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況就此節,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捲1、2圈而已,沒有捲那麼多圈,準備剪成一段段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陳伯叡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陳伯叡係於被告走出竊取地點,駕車離去後,方進入上開地點察看,在證人陳伯叡當時根本無法查知何人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情況下,其自無可能為誣陷他人而刻意將散亂之電纜線捲好,造假為好整以暇的竊盜現場。再者,經證人陳伯叡報警後,警方趕至現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究竟係何人所為,是警方亦無必要為誣陷他人,而將散亂之電纜線捲好,拍照存證。是自上情以觀,證人陳伯叡上開證述,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稱:並未將電線捲好云云,毫無足取。準此,由上開捲好之電纜線觀之,倘如被告確係洩憤心情所為,則剪斷上開電纜線後,任意丟棄即可,自無須將之捲好放置之必要。又如被告確係基於洩憤心態,則將裝置於兩根電線桿之電線以一刀剪斷,即足以達到破壞之效果,實無須剪兩刀以上使之斷裂落地再予以收捲之必要。再者,各人洩憤方式不同,惟倘如被告確受委屈,心有不平,欲達洩憤目的等情屬實,卻選擇於半夜凌晨時分,先將剪刀連接尼龍繩,再將剪刀加裝於絕緣棒上,再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剪斷上開電纜線後,再駕車離去等大費周章、不辭勞頓之方式,顯然有違常理。另揆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的不是伊,伊那段時間有借車給 蘇英志 云云(見偵卷第27頁),復改稱:伊有借給 蘇明聰 、 侯宗賢 云云(見偵卷第72頁)。是由其一再變異之陳稱以觀,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均前後矛盾,殊無可取。執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剪下上開電纜線後,好整以暇將上開電纜線綑捲數圈,顯然並非基於破壞、洩憤之心態,而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要屬無疑。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伊駕車離開後,並未再回到現場云云。然證人
陳伯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車輛後來有回到現場距離約
500公尺的地方,在鹿草交流道附近,因為那台車車體比較大台,伊跟警察說可能就是那一台,警察就過去追,後來警察說沒有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卷附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 陳琮元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現場處理之際,證人陳伯叡向職當場指認其所看見H6-2033號自小客車駛回現場。職即通報本分局勤務中心攔截圍捕並尾隨在後。惟犯嫌發現警即駕駛H6-2033號自小客車高速行駛逃逸,由嘉167線右轉台82線東向行駛,於水上交流道下右轉嘉
163線往南靖、鹿草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2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水上鄉南和村新發寺調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過之影帶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離開後復駕車返抵現場之舉,可謂明確。準此,由上開證人陳伯叡走近查看,被告置剪下綑捲之電線、剪刀、絕緣棒等物不顧,而空手走出,駕車離開後復返回現場等舉措觀之,應可推認被告係因發現證人陳伯叡欲走近查看,為免上開犯罪遭發覺,遂未將剪下綑捲之電纜線、剪刀、絕緣棒等物,一併帶走,而留置現場,嗣證人陳伯叡離去後,再返回現場取走上開物品。是上開電纜線,既經被告剪下綑捲完成,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可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其於駕車離去時,未併同帶走上開物品,僅係唯恐遭證人陳伯叡發覺之故,故此部分仍不影響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告既遂之認定。
㈣此外,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及上開絕緣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持上開剪刀、絕緣棒剪斷上開電纜線,進而竊取,並導致該路段路燈電力無法傳輸,有礙台電公司對附近路段供電正常性,因停電而影響公眾便利等情,均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用事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
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僅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狀,並無涉及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情狀,自無就該款修正前後比較之必要,惟本條之法定刑既有修正,被告上開犯行如適用舊法,則無從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其所有之剪刀、絕緣棒為上開竊盜犯行,而上開剪刀既可剪斷堅韌之電纜線,足見其應屬鋒利;又上開絕緣棒,全長約140公分,鋁管,全部用黑色膠帶纏繞,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剪刀、絕緣棒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電線,乃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告剪下該等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業如前述,其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且上揭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又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
是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論。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父母已經往生,有其他兄弟姊妹,很少聯絡,太太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她等家庭狀況,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供公眾使用之電纜線,意圖變賣牟利,不僅對社會治安顯有影響,更造成用電戶使用電力之不便,且未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又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設詞飾卸,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絕緣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剪刀1把,雖亦為被告所有持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稱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經扣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