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內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挑水古道產業道路旁,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一個)下車,見 許鬆 所有、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瑞蓉 )所使用、停放該產業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座位腳踏墊上,置放有GUCCI牌米色皮包一個,原欲以該空氣槍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然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並未上鎖,即以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竊取乙○○所有之GUCCI牌米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因見乙○○以其所持用之另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乃回撥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伊撿到乙○○之皮包,欲將皮包歸還乙○○云云,並與乙○○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段、瑩光橋旁之產業道路見面,經乙○○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GUCCI牌米色皮包一個、現金五千元、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警發還乙○○),以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空氣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有GUCCI牌米色皮包一個之事實,然另辯稱:
伊將空氣槍放在車上,沒有帶下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八至十頁)、偵訊(偵
卷第三二、三三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時,證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偵卷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卷第十七頁)、照片四幀(偵卷第二二、二三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二紙(本院卷第五、六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一份(本院卷第七至九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一份(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在卷可稽,以及空氣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一個)扣案為憑。另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送鑑空氣槍一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六點○mm、重量○點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九十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四點三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十五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七九六四號鑑定書一份(本院卷第十
三、十四頁);又上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空氣槍槍身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七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空氣槍放在車上,沒有帶下去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停放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旁,下車查覺該車號00-0000右後座有一只手提皮包,便持瓦斯槍要用槍柄敲破車窗時,發覺該車門沒上鎖,所以便開啟車門竊取該手提皮包。」等語(偵卷第八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本來想要敲破車門,但是我拉把手發現車門沒有鎖,我就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去,皮包是放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等語(偵卷第三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三六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並未上鎖,而以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行竊,業如前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或車窗既未遭被告以工具破壞,是以,倘非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述確有攜帶扣案之空氣槍下車,欲供行竊之用,承辦員警如何知悉其情,而記載在警詢筆錄之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警察局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恐嚇?)沒有,我講的話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空氣槍一支,槍身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業如前述,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翻異前詞,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匣一個、瓦斯鋼瓶四個、鋼珠子彈二十五顆,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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