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某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丙○○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G廠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乙○○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案件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警員 陳政彥 詢問時,自動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行為,主動接受裁判。
二、乙○○另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甲○○住處,見屋內無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上開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廠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述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與竊盜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犯罪情節,公訴人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尚屬稍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