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98,43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9月4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6.35、每期12,930元之協商條件,惟當時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只有約5萬多元,除需扶養雙親外,尚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僅靠聲請人1人支撐,且每月收入中有一半以上獎金,時多時少,所以不敢貿然接受銀行所提出之條件,因為怕履行2個月後又無法繳款,而且銀行方面如果答應又毀諾,會將債務總額回復到當時協議之金額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如此豈不更加重聲請人負擔,所以希望銀行能酌量聲請人狀況磋商還款條件但銀行不給予任何彈性空間,致渣打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97年時任職於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7年所得收入
為733,203元,目前職業為運輸業,核發薪資單位為車輛所有人 莊坤蒼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
㈢又聲請人願以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另聲請人需扶養雙親、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父親 張宮雄 、母親戴秀鳳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需分擔雙親每人每月3,276元扶養費;配偶 白筱琪 無工作,目前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亦需負擔配偶白筱琪每月9,829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6,833元之扶養費。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47元。㈣因此,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9,829元、扶養費用30,047元合計為39,876元後,已所剩不多,聲請人願於能力範圍內,以每月1期、分8年(96期)、每月5,000元,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㈠聲請人每月薪資依其僱主即訴外人莊坤蒼陳報,每月基本薪
資26,000元,獎金9,000元至15,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有訴外人莊坤蒼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最多42,000元,而扣除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用30,047元後,最多僅餘2,124元可供支付更生償還計畫之清償金額,惟聲請人99年1月6日所陳報之更生償還計畫卻預計每月清償5,000元,較聲請人上開可清償之金額為高,則聲請人日後是否能履行更生方案,已有可疑㈡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之消費態
樣多為餘額代償(96年1月9日173,194元)、美商亞洲美樂家(96年7月26日2,810元、96年10月4日2,055元、96年11月15日2,090元、97年2月16日2,245元、95年10月5日2,730元、95年10月12日1,580元、95年11月25日2,795元、95年12月12日2,395元、96年3月10日1,895元、97年1月2日2,060元、97年1月16日1,999元、97年3月25日2,450元、97年4月9日2,090元、97年7月1日2,020元)、衣蝶(96年7月29日5,544元)、新光三越(96年7月29日1,080元)、丁丁藥局(96年11月18日10,048元)、震旦通訊(97年1月1日7,400元)、四季溫泉會館(97年3月9日2,880元)、NET(95年12月10日5,395元)、太平洋百貨(95年11月5日1,796元、95年11月5日1,795元、95年11月5日1,795元)、旅狐(96年12月18日4,964元)、Angis皮鞋(96年12月18日1,666元)、肯尼髮藝(97年1月9日4,18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97年1月17日7,650元)、櫻桃兒童美體衣舖(97年2月2日1,250元)、台灣眼鏡廣場(97年3月1日8,000元、97年6月2日9,000元)、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6日1,094元、97年4月6日1,093元、97年4月6日1,093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4月27日1,680元、97年5月9日1,074元、97年5月9日1,073元、97年5月9日1,073元、、97年5月18日627元、97年6月6日2,100元、97年6月6日2,100元、97年6月6日2,100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7日3,822元)、電視購物( 東森 得意購、ViVaTV、富邦momo)、、其他(汽車旅館、爭鮮迴轉壽司),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且聲請人自96年起即有餘額代償,足見自96年間起聲請人之財務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有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困窘之情事,聲請人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慎重為之,始為良策,然聲請人卻仍恣意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是聲請人顯係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實核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負債之原因既係如前所述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其債權人於具狀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帳時,已均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聲請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