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友人 王宏賓 之住處,見王宏賓友人丙○○將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停放在該住處門前,車鑰匙放置於王宏賓住處桌上,乃利用王宏賓不注意之際,在該住處桌上竊取丙○○所放置之前開汽車鑰匙後,立即持該汽車鑰匙竊取丙○○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㈡99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乙○○預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卸後,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員村加油站,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無法支付加油之對價,仍將該車駛入加油站內,向加油站職員甲○○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致甲○○誤認乙○○有付款之真意而將當時價值114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乙○○所駕之車輛油箱中,待加完油後,乙○○立即駕車逃逸,而詐得1140元之
95無鉛汽油。嗣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方 、甲○○於警詢時、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員村加油站99年3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47739號鑑定書、員村加油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畫面暨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由加油站員工自行處分加油站之油(即財物)給被告,且該加油站員工之支配力並無鬆弛之狀態,應屬詐欺行為,而非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後,復前往加油站對加油站員工施用詐術,詐得汽油及加油服務,惟念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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