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延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前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