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段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9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由訴外人 鐘于瑄 所駕駛,訴外人 吳文岳 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7,735元(其
中含工資:1,800元、補漆:4,500元、零件:1,435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
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鐘于瑄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均有過失,被告車輛亦有毀損,且較系爭車輛嚴重,故
過失相抵,被告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
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雖以系爭車
禍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鐘于瑄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主張過失相抵等情置辯,但查,質諸訴外人鐘于瑄於警詢
之初供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沿通河東街一段西往東
直行至肇事處前,伊看到被告車輛從對向過來,因會車處很
狹窄,伊就靠右側停等被告就繼續行駛過來,會車時,被告
車輛左後照鏡先與伊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被告仍再
繼續行駛,被告左側車身與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
肇事等語,再參以現場圖所繪兩車肇事前行經路徑屬對向會
車狀況,及兩車車損,系爭車輛係左後照鏡及左後車尾擦痕
,被告車輛係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擦痕等情研判,訴外人鐘
于瑄所供述肇事前伊將系爭車輛靠邊暫停待被告車輛通行一
節應屬實在,故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安全距離而貿然通行致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
果亦認本件係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過失,此有
卷附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可稽,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7,735元(其中含工資:1,800元、補漆:4,500元、零件:1
,435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35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9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2月止,已使用3年1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4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1,800元、補漆4,5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49元(即349+1,800+4,500=6,
64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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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30│1435×0.369=530│905│0000-000=905│
├──┼───┼────────────┼───┼─────────┤
│二│334│905×0.369=334│571│905-334=571│
├──┼───┼────────────┼───┼─────────┤
│三│211│571×0.369=211│360│571-211=360│
├──┼───┼────────────┼───┼─────────┤
│四(│11│360×0.369×1/12=11│349│360-11=349│
│1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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