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張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108K
公里與馬崗產業道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由訴外人 林士閔 所駕駛,訴外人 王心怡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0,376元(其中含工資:10,336
元、零件:10,04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的車是開在系爭車輛後面,對向車道沒有
車,前方也無狀況,訴外人林士閔亦未停在該處等待,是因
為系爭車輛左轉突然緊急煞車就撞到了,且車禍發生後警察
未到前訴外人林士閔就移動系爭車輛,當時沒有紅綠燈,伊
否認有過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被告就該過失所生侵權行為之系爭車輛車損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車禍時,係訴外人林
士閔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又因前方無狀況臨時踩煞車
所致,被告無過失等情,乃兩造爭點係系爭車禍肇因為何
?被告有無過失?經查:有關系爭車禍肇事過程,質諸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士閔於警詢之初供稱:車禍發生
前伊從瑞濱出發要到三貂角燈塔,後來開過頭才迴轉至三
貂角燈塔T行路口減速待轉(往基隆方向且前方無車輛)
當時對向有來車,所以伊完全停止等待左轉,約數秒後就
遭被告車輛追撞,撞倒後被衝撞力推向左前方(當時方向
盤是左轉狀態)等語,復參以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肇事時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本件車禍肇
事畫面光碟影像,顯示案發時「14時53分51秒,被告車輛
與原告保戶車輛有相當距離,原告保戶車輛在前,在該交
叉路口有打直左轉方向燈,隨即剎車燈亮,狀似停止,被
告車輛未做任何減速,於14時53分52秒行駛至原告保戶車
輛後直接撞擊原告保戶車後。原告保戶車輛被撞擊後,車
輛向左彈出至對向車道。當時對向有多輛車輛行經」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撞及系爭
車輛前,系爭車輛在距被告前方有相當距離時,已先打左
轉燈並隨即暫停於路口待轉,被告未及注意,在未減速情
形下,自系爭車輛後方直接撞及致發生本案車禍,益徵訴
外人林士閔所述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屬實,是被告所辯系爭
車禍係訴外人林士閔臨時違規左轉緊急煞車所致,難認屬
實,委難採信。故本件兩車發生追撞,應係被告後車未與
原告保戶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376元
(其中含工資:10,336元、零件:10,04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2)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04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1年7月止,已使用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
料費為9,1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0,33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450元(即
9,114+10,336=19,4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交通事故鑑定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000元(被告預納)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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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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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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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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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6│10040×0.369×3/12=926│9114│00000-000=9114│
│3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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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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