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居大陸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原告亦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惟被告自結婚後即假借各項理由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景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婚後經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惟被告假借各項理由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爰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婚後經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均假借各項理由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則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景芳到庭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