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易士民 代理人 黃玲枝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六九、三七0、斗六段三四0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之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用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茲因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開不動產經查無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雲院慶九一執寅字第四四一二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一五號卷,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而訴外人乙○○為甲○○之前配偶,且為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有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按,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執行上之便利性,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