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萬視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執行命令函、律師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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