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居雲乙○○住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押扣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五十六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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