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利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設嘉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