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盧鳳田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