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移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剪壹支、吊具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戊○○出獄後又因失業缺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向乙○○提議行竊電線,獲當時亦均失業缺錢之乙○○、丙○○、甲○○等人呼應,其四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其所有之長約二十五公分、前段為鐵製之虎頭剪一支,及配有鋼索、鐵製掛鉤、長有四十六公分之吊具一具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其四人結夥同至雲林縣○○鄉○○村○○路七之一號原為丁○○經營、惟已停業多時之無人居住工廠,由該工廠大門缺口侵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戊○○、甲○○即開始蒐尋工廠內配置之電線,尋得後,戊○○即持上述虎頭剪,著手剪斷丁○○持有之電線,甲○○則在旁拉扯電線,以方便戊○○行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並與丙○○整理戊○○所剪斷丟在地上之電線,乙○○則在工廠內蒐尋拉取電纜線。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戊○○、乙○○、丙○○、甲○○尚在整理收拾電線與電纜線之際,警方至現場發現上情,並即將戊○○、乙○○、丙○○、甲○○四人逮捕而竊盜未遂,並扣得上述虎頭剪一支、吊具一具等物。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竊盜罪部分)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告訴人丁○○亦於警訊中陳稱被告著手竊取之電線、電纜線均為其工廠配置之物,有警訊筆錄、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扣案之虎頭剪、吊具足資佐證。該扣案物經本院當庭勘驗,虎頭剪長約二十五公分,其柄為塑膠製、前段為鐵製,鐵製部位長有十五公分;吊具長有四十六公分,其上配有鋼索,鋼索已經收起,無法測量長度,兩側各設有一鐵製掛鉤,手持該吊具即可發現該吊具甚為沉重(以上各情均筆錄在卷)。由上勘驗內容可見,上述虎頭剪、吊具均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係在場檢拾地上廢棄之寶特瓶,惟被告甲○○面對在庭之被告丙○○,亦向法院堅稱被告丙○○是與其一起整理電線明確,是被告丙○○之上述辯詞應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錯誤,本院自毋庸變更。被告所犯上述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乙○○、丙○○、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乙○○、丙○○、甲○○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雖一度對整理電線之竊盜行為有所辯解,惟參諸其於警訊中即已坦承收拾整理地上電線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對上述犯行坦承認罪,可見被告丙○○之上述辯詞是一時畏罪所致,並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又被告四人係從工廠大門缺口侵入住宅,除剪拾竊盜電線外,並未破壞其他物品,告訴人丁○○經營之上述工廠已停業,由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工廠內部所殘餘之設備均甚為老舊,其上佈滿灰塵一片,可見該工廠已停業多時,無人進出,其內已無何貴重物品,被告四人雖推由戊○○剪斷電線,惟因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地點又屬停業甚久之工廠內,當認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不大,被告四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戊○○、乙○○、丙○○、甲○○於犯案當時均因失業缺錢致生犯罪動機,欲竊取該等電線販賣,被告戊○○、丙○○現亦已有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虎頭剪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吊具一具,為被告準備用以鉤取竊盜管路內電線所用,乃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為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庭訊中供稱無誤,上述扣案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