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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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五二公里三六三公尺處(雲林縣林內鄉境內)時,明知應妥適駕駛該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專心駕駛而操控失當自行擦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又亦未立即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及號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前揭甲○○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腹部挫傷併腸胃道傷害及腹內器官出血破裂、頸椎傷害、胸部左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