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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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確有簽發並交付本件三張本票之情事,參酌告訴人 侯俊吉 、被害人 吳進成 之指訴,證人 溫秋娥 陳述: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持以向其調借現款,收受時票上即有 吳進成為 共同發票人之印文;證人 陳淑惠 及 張純瑛 供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係透過溫秋娥向陳淑惠借款,本票則交與受陳淑惠之託之張純瑛收受,當時已蓋妥吳進成為共同發票之印文;證人 柯桂琴 陳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係向侯俊吉借款,本票則交與受侯俊吉之託之柯桂琴收受,交付時確有吳進成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各等語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前開之本票影本三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是否傳訊證人,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何一時間,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證人張純瑛,原審未傳訊證人 李世昌 、 陳居圍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即至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室等候,迨中午一時許才離去,原審未傳訊證人即該社總經理李世昌及營業部經理陳居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侯俊吉及證人柯桂琴等四人之指訴或證詞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主張其並無偽造本件三紙本票,應不成立犯罪,且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述,告訴人侯俊吉與證人溫秋娥、陳淑惠均係饒有社會歷練之人,何以會將唯一債權證明之本票,交付第三人即張純瑛及柯桂琴,不虞遭人侵吞,而如告訴人侯俊吉與證人柯桂琴間及陳淑惠與張純瑛間關係密切,原判決認定張純瑛及柯桂琴與本件事實無關,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則理由不無矛盾,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