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明知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依遊戲內附合約書所記載,買受人僅得將上開購得軟體載入單人視窗之電腦或載入永久存取裝置(即硬式磁碟機)方式使用,但一份軟體不得同時存在於兩部電腦中,且禁止出租該軟體予他人,或作為營業使用等規定,竟將該軟體擅自載入店內之十六部電腦中,並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使用,及證據部分,被告雖否認有重製上開軟體之犯行,供稱:伊係到統一超商買二十片石器時代之軟體分別載入電腦供客人使用云云,惟上開軟體僅授權家用,而不能供營業使用,且雖得載入硬碟使用,然同一軟體不得同時存在於兩部電腦中,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契約書、版權宣告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代理人乙○○偕同警方至現場查緝時,亦發現被告所擺設之電腦中,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上開軟體之情形,業據於警訊中其指述無訛,從而被告空言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營生意,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有連續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軟體,出租予不特定人使用之犯行,然其僅有一接續重製之行為,自無庸就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