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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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大條」成年男子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中華」一九九二年份,已遭磨掉二碼引擎號碼之框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二七五號,排氣量七九六CC,為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漢陽街附近路邊,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賤價故予買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桃米段前使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伊以五萬元向丙○○購買云云。然查:(一)上開車輛係乙○○於一九九二年所購買,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駛僅七、八萬公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竊,該車市價現仍值約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綦詳,並有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張等附卷。(二)證人丙○○向 簡金河 所購買之車輛引擎號碼為3G八二D0一二六0三,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中監投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害人乙○○本件失竊車之引擎號碼不同,足見丙○○縱有賣前開車輛給被告,應非本件贓車;況證人丙○○於本院命被害人將本件車輛開至法院令其辨識是否為伊賣給被告之車輛時,丙○○結證稱:我交給他(指被告)的車,後面的車斗有凹凸,現在是平的,本來公里數已經有十二萬多公里,現場這輛車只有九萬多,我認為應該不是同一部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稱被告是用四萬元及一部雷諾自小客車向其買車,與被告自始供稱是以五萬元買受該車不符,益見本件之贓車並不是被告向證人丙○○所購買。(三)被告年齡非稚,且社會閱歷已甚豐富,對一未熟視之人所駕駛來歷不明且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向其兜售時,未檢視資料、行照及車籍來源等事項即率爾購入,已屬可議。復又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漢陽街附近立刻成交,交付高達五萬元現金,亦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另該車僅行駛七、八萬餘公里,該「大條」者向被告兜售時又僅出廠約七年,由上開照片觀之,車輛尚屬新穎,市價約值十萬元,徵諸經驗法則,以五萬元販售誠為賤價,以之與未檢索車籍資料即購入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知悉該車係盜贓,仍故予買入,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試圖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