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5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南縣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前,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現場圖是警方事後依第二現場所繪製,才被認定行駛於汽車道,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機車道,是因發生碰撞,始導致機車偏至快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5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南縣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前,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7年6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7年7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違規行駛南科南路快車道左轉乙節,業據證人 楊政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我當時行駛中央分隔島起第二車道,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對方(異議人)與我同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路口,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違規左轉擦撞到我右後車門,我發現危險立即將車子左閃,因對方違規左轉且擦撞到我車子右後車門,我立即閃避等語(見本院第27頁至第28頁)」。
參諸卷附第38頁證人楊政道汽車擦痕照片,其車右後車門確有刮痕,而異議人機車則是左側有擦痕(參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楊政道所述碰撞位置與兩車擦痕所呈位置相符,另比對機車刮地痕確實在第二快車道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刮地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洵堪採信。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肇事第一現場,而質疑其真實性,惟肇事後兩車固可能遭移動,惟地上刮地痕確屬固定,且上開現場圖製作時,均輔以現場照片佐證,是該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辯稱其行駛於安全島起第四車道,惟苟係行駛於第四車道,以其機車左側遭碰撞,理應更向右偏離,故刮地痕應會出現在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之間,豈會逆向偏往第二車道?異議人所述,顯與物理運動定律相齟齬,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且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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