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間就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攻擊其頭部,危險性甚高,所幸傷勢未重;被告乙○○則亦與被告丙○○、甲○○互相拉扯,致丙○○、甲○○身體多處受有磨損、擦傷與挫傷之傷害。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相互實施傷害犯行,殊非可取,迄今亦未相互和解,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素行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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