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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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與乙○○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據甲○○收受並知悉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仍居住在前開處所,未於98年1月5日前遷出前開處所,亦未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且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凌晨12時許,酒後返回前開處所,對乙○○出聲辱罵,並腳踢房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4款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