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麵店飲用高梁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宜4線高架橋下,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MG/L)。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