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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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衛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無非仍略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今被上訴人欲提前搬遷,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已釐清兩造間之溝通不良模糊地帶,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謂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今被上訴人欲提前搬遷,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租金之此乃依契約自由訂立之明文證據契約,原審判決捨而不採用,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間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之「不得請求租金償還」,係指已付之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至於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尚未給付之租金,則無所謂償還之問題。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交付系爭12張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能於每月一日兌現當日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該月租金,被上訴人本無預先支付之義務,是各該未到期之支票,於各該支票到期日之前,僅是作為確保被上訴人於每月1日能如期支付該月租金之擔保,在各該支票到期兌現之前,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給付各該期之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後始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雖已預先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仍不能認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之前已給付各該未到期之租金予上訴人,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並非無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亦已依職權就被上訴人之勝訴為假執行之諭知。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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