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車禍現場之草圖及照片是揣測遐想所畫製拍照,希能調閱監視器,還原當時車禍發生狀況。又車禍現場草圖不正確,不應只聽信單方面供詞即採用不確實草圖、照片來作裁決。本案係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撞傷抗告人,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僅有鋁圈有一點擦撞,故非抗告人去撞對方而係對方來撞抗告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三分許,在臺南縣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前,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舉發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U00000000號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慶男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當時伊依據值班通知,有二個同事到場執行勤務,當時伊有問異議人(即抗告人)之行向,異議人是說在路口左轉要去上班,該路口有六個車道,異議人應行駛汽機車混合道二段式左轉環西路一段,且擦撞後於現場有製作現場圖…異議人在現場說要左轉,但事隔四十天後異議人作筆錄時改變說法,異議人事後有移動機車位置等語可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係依其親身執勤經驗,證述異議人前述行駛南科南路快車道左轉之情形,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另證人 楊政道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行駛中央分隔島起第二車道,時速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對方(異議人)與我同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路口,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違規左轉擦撞到我右後車門,我發現危險立即將車子左閃,因對方違規左轉且擦撞到我車子右後車門,我立即閃避等語(見原審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再參原審卷附之證人楊政道汽車擦痕照片,其車右後車門確有刮痕,而抗告人機車則是左側有擦痕(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證人楊政道所述碰撞位置與兩車擦痕所呈位置相符,並比對機車刮地痕確實在第二快車道前方,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刮地痕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況且,證人陳慶男對於本件違規舉發情形之敘述明確,已如前述,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以原審採取車禍現場草圖、照片及單方證詞作裁決,
對其誠屬不公,而請求調閱違規現場即台南縣南科南路與環西一路口監視器之畫面云云。惟經原審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函查結果,因該路口監視器所錄影期限為十五日,該件交通事故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發生,當事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該單位製作筆錄時,欲看監視錄影紀錄,因時程已達四十二日,超過該單位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十五日之期限,故已被覆蓋,以致無法佐證,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保二㈣⑵警創字第00九八0000六四九號函附卷可佐。而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慶男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並有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雖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因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時,均輔以現場照片佐證,而地上刮地痕因係固定,不致因肇事後兩車遭移動而改變,是該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應堪採信。
㈢抗告人又以其為本件車禍受傷之人,楊政道曾到抗告人家中
自承其當時車開很快,才會撞傷抗告人,且楊政道所駕駛之車輛僅擦撞鋁圈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陳慶男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另抗告人車禍受傷與其違反交通規則應屬二事,本不應憑車禍受損之程度,衡量其有無違規情事,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陳慶男及證人楊政道證明,並斟酌現場情狀,堪認定如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猶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尚難遽信屬實,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確
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