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L○○訴訟代理人N○○被告寅○○
G○○卯○○未○○亥○○H○○天○○ 吳文貴 吳文貴戊○○辛○○巳○○I○○庚○○E○○F○○丙○○甲○○乙○○上一人子○○訴訟代理人P○○被告J○○訴訟代理人K○○○被告頭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M○○被告丁○○
樓O○○○
樓吳文貴
號戌○○壬○○丑○○癸○○○
C○酉○○申○○辰○○D○○B○○午○○
樓己○○A○○黃○○(改名 吳俊毅 )宇○○
之2宙○○
5樓玄○○
號4樓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四六六三.七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部分面積四三三九.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J○○所有;如附圖所示部分歸被告辛○○、巳○○、I○○、庚○○、E○○、F○○、午○○、己○○、A○○、黃○○、宇○○、宙○○、玄○○、地○○以被告辛○○、巳○○、I○○、庚○○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三,被告E○○、F○○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二,被告午○○、己○○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四,被告A○○、黃○○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六,被告宇○○、宙○○、玄○○、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卯○○、未○○、亥○○、H○○、天○○、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甲○○、乙○○以被告卯○○四十五分之十五,被告未○○、亥○○、H○○、天○○、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三,被告丙○○、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七二.五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頭城鎮公所、丁○○、O○○○、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壬○○、丑○○、癸○○○、C○、酉○○、申○○、辰○○、D○○以被告頭城鎮公所應有部分四四一分之二一,被告丁○○、O○○○、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應有部分各四四一分之十五,被告壬○○、丑○○、癸○○○、C○、酉○○、申○○應有部分各四四一分之十,被告辰○○四四一分之二四0,被告D○○應有部分四四一分之六0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00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寅○○、G○○、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子○○、B○○以被告寅○○、G○○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五、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子○○、B○○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㈠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未○○、亥○○、H○○、天○○、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巳○○、I○○、庚○○、E○○、F○○、丙○○、甲○○、乙○○、子○○、J○○、頭城鎮公所、丁○○、O○○○、吳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壬○○、丑○○、癸○○○、C○、酉○○、申○○、辰○○、D○○、B○○、午○○、己○○、A○○、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分割方式無法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原有五大房房份分割附圖即丑案所示方式為分割,亦即原告分得其中部分,被告J○○分得其中部分,餘由如附表㈡所示二至五房分別分得、、、部分,並各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爰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G○○、卯○○、辛○○、宇○○、宙○○、玄○○、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即依五大房之房份,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五大房內之共有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4,350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44位之眾,其中除原告應有部分達13/40、被告J○○應有部分達3/1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甚細少,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山區,實際利用以種植林木果樹為主,且地處偏遠,尚須經過訴外人頭城農場之土地始得通○○○鎮○○路,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應認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實物分割,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甚微小,而無甚經濟效益。而於本件審理期間,到場之當事人均已同意以原有五大房(除原告及被告J○○係以拍賣方式取得外, 餘吳氏 共有人均為繼承取得,另分為四房,如附表㈡所示)為基準,並分由各大房依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除部分種有海芒果,部分種有柑橘、柚子樹外,餘為空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價值應無差別。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原告、被告J○○及其餘四大房之應有部分,繪製子、丑、寅(本院卷㈡18頁至20頁)3種分割方式,經原告及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G○○、卯○○、辛○○、宇○○、宙○○、玄○○、地○○同稱同意以丑案方式為分割,而本院亦認以此方式分割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情事,且可保持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善供利用,縱使為買賣等處分亦因格局均稱方正而可保持其價值。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可稱妥適。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6,610+測量規費8,000+4,450+26,000=45,060附表㈠:
┌─┬──────┬────────┬────────┐│編│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裁判費(新││號│││台幣/元)│├─┼──────┼────────┼────────┤│原│ 林冠洲 │13/40│14,652││告││││├─┼──────┼────────┼────────┤│1│寅○○│1/40│1,127│├─┼──────┼────────┼────────┤│2│G○○│1/40│1,127│├─┼──────┼────────┼────────┤│3│卯○○│1/30│1,502│├─┼──────┼────────┼────────┤│4│未○○│1/150│300│├─┼──────┼────────┼────────┤│5│亥○○│1/150│300│├─┼──────┼────────┼────────┤│6│H○○│1/150│300│├─┼──────┼────────┼────────┤│7│天○○│1/150│300│├─┼──────┼────────┼────────┤│8│吳文貴│1/150│300│││(Z000000000)│││├─┼──────┼────────┼────────┤│9│吳文貴│1/200│225│││(Z000000000)│││├─┼──────┼────────┼────────┤│10│戊○○│1/200│225│├─┼──────┼────────┼────────┤│11│辛○○│3/480│282│├─┼──────┼────────┼────────┤│12│巳○○│3/480│282│├─┼──────┼────────┼────────┤│13│I○○│3/480│282│├─┼──────┼────────┼────────┤│14│庚○○│3/480│282│├─┼──────┼────────┼────────┤│15│E○○│1/240│188│├─┼──────┼────────┼────────┤│16│F○○│1/240│188│├─┼──────┼────────┼────────┤│17│丙○○│1/90│501│├─┼──────┼────────┼────────┤│18│甲○○│1/90│501│├─┼──────┼────────┼────────┤│19│乙○○│1/90│501│├─┼──────┼────────┼────────┤│20│子○○│1/200│225│├─┼──────┼────────┼────────┤│21│J○○│3/10│13,518│├─┼──────┼────────┼────────┤│22│頭城鎮│1/200│225│├─┼──────┼────────┼────────┤│23│丁○○│1/280│161│├─┼──────┼────────┼────────┤│24│O○○○│1/280│161│├─┼──────┼────────┼────────┤│25│吳文貴│1/280│161│││(Z000000000)│││├─┼──────┼────────┼────────┤│26│戌○○│1/280│161│├─┼──────┼────────┼────────┤│27│壬○○│1/420│107│├─┼──────┼────────┼────────┤│28│丑○○│1/420│107│├─┼──────┼────────┼────────┤│29│癸○○○│1/420│107│├─┼──────┼────────┼────────┤│30│C○│1/420│107│├─┼──────┼────────┼────────┤│31│酉○○│1/420│107│├─┼──────┼────────┼────────┤│32│申○○│1/420│107│├─┼──────┼────────┼────────┤│33│辰○○│4/70│2,575│├─┼──────┼────────┼────────┤│34│D○○│1/70│635│├─┼──────┼────────┼────────┤│35│B○○│1/200│225│├─┼──────┼────────┼────────┤│36│午○○│1/120│376│├─┼──────┼────────┼────────┤│37│己○○│1/120│376│├─┼──────┼────────┼────────┤│38│A○○│3/240│563│├─┼──────┼────────┼────────┤│39│吳俊毅(原名│3/240│563│││黃○○)│││├─┼──────┼────────┼────────┤│40│地○○│3/480│282│├─┼──────┼────────┼────────┤│41│宇○○│3/480│282│├─┼──────┼────────┼────────┤│42│宙○○│3/480│282│├─┼──────┼────────┼────────┤│43│玄○○│3/480│282│├─┴──────┼────────┼────────┤│總計│1│45,0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