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請求,就
利率部分,變更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於104年1月21日繳付10,966
元後,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合併,永豐銀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消費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
│序號│(新台幣)││││
├──┼────┼──────┼───────┼─────┤
│001│145,165│104年4月7日│清償日│年利率│
│││││6.25%│
├──┼────┼──────┼───────┼─────┤
│002│154,444│104年4月7日│104年8月31日│年利率│
│││││19.97%│
││││││
││││││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年利率│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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