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請求,就
利率部分,變更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於104年1月21日繳付10,966
元後,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合併,永豐銀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消費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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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
│序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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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45,165│104年4月7日│清償日│年利率│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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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54,444│104年4月7日│104年8月31日│年利率│
│││││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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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1日│清償日│年利率│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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