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滿天星」拾台(含IC板拾片)、監視器伍架、錄影帶拾壹卷、開分鑰匙貳支、營業支出明細表叁張、隔班卷壹張、上班表貳張、會員卡號表陸張、會員貴賓卡拾貳張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 莊雪嫈陳美英黃秋華 (以上四人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路○○號之十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二十二台及「滿天星」十台,而經營「富吉遊藝場」,並自同年二月底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職司店內人員之管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另分別自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以每人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莊雪嫈、陳美英、黃秋華為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提供茶水等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以一千元為基本消費,可開一千分,每次可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得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二台(以上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三十二片)、監視器五架、錄影帶十一卷、開分鑰匙二支、營業支出明細表三張、隔班卷一張、上班表二張、會員卡號表六張、會員貴賓卡十二張及現金共計九萬三千零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雪嫈於警訊時所供:「客人洗得之分數皆由乙○○與客人由側門離開後私下處理」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當場兌得之賭資二千一百元、分自被告身上、辦公室查扣之現金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六千三百六十元,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二台(含IC板共三十二片)、監視器五架、錄影帶十一卷、開分鑰匙二支、營業支出明細表三張、隔班卷一張、上班表二張、會員卡號表六張、會員貴賓卡十二張等物扣案及警員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同案被告甲○○在其「富吉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多達三十二台,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薪資雇用莊雪嫈、陳美英、黃秋華、乙○○等四人為員工,規模宏大,足徵經營者即被告甲○○,顯係以該遊樂場中之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所得維生,被告乙○○受其聘僱,在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按機台上所呈現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予客人,就前揭行為,與同案被告甲○○、莊雪嫈、陳美英、黃秋華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此賺取生活費,而恃賭博為常業,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底起,受僱於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一樓「環球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張柏峰 ,而與張柏峰、 王定宏鍾淑菁李鶴薇 、黃鳳玲、 鄧淑珍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上址在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共同以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適有賭客 葉兆堯范佐昇陳健章劉明圖吳宏龍王清泉張善洪江政德 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等犯行,固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在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得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判決者,乃以後發生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茲本件犯行之起始時點距前案查獲行為時將近七月餘,於客觀上已非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查獲後,曾從事信用卡推銷工作達二、三個月,惟因業績不甚理想,才又到「富吉遊藝場」工作等語,再加以兩案犯罪地點又非同一,足見被告於該二案件之主觀犯罪意識及認知顯然不同,其於本案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與前案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之,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前案既判力所及,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云云,顯屬誤會,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電動賭具遊樂場,並以此維生,而被告乙○○受其僱用時,知悉其所經營者係電動賭具遊樂場,竟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分擔兌換現金等賭博不可缺之工作,且以此為業;核渠等所為,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甲○○、莊雪嫈、陳美英、黃秋華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原應重懲,惟念其僅係受僱,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覓得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現金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其中六千三百六十元及八萬四千六百元係警員分別自辦公室及被告乙○○身上所查扣,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可稽,均為「富吉遊藝場」之營收,自係被告甲○○所有而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乙○○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固坦認上開金額為該店營業之所得,惟辯稱其中身上起獲之六萬餘元,係其母給伊繳付保險費之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竟未提及此事,於常理已有未合, 況渠 既擔任現場負責人,又身兼兌換現金之工作,則自其身上起獲之現金,顯係該店平日所得而供其兌換予賭客之財物至明,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其中二千一百元係警員 鄭和興 在櫃檯向被告乙○○所兌得,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警員報告可稽;而扣案之「八水果盤」二十二台及「滿天星」十台(以上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三十二片),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五架、錄影帶十一卷、開分鑰匙二支、營業支出明細表三張、隔班卷一張、上班表二張、會員卡號表六張、會員貴賓卡十二張等物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甲○○自承在卷)而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