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午間十二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十三鄰北房一之二號飲用酒類;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又在同址繼續飲用酒類,明知已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鎮○○里○○○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三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遽行左轉失控駛入
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見來車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撕裂傷併臉部紅腫瘀青、左肩挫傷併擦裂傷、左橈骨骨折、左上肢擦裂傷及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撞到伊云云。經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七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苑裡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血液中酒精測試)申請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酒醉駕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況被告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是證被告本部分公共危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有關被告係左轉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撞傷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違規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拍攝照片六幀等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醉後執意駕駛機車,致行經上開路段因不勝酒力,於左轉時煞避不及,致在告訴人車道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委無足採。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首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末查,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並經輔佐人供陳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查前揭之證明書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開具者,係證明被告於本件之車禍亦同時受有「右膝撕裂傷」外(不影響本件罪責之認定),其餘三紙則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八十八年間開具,其中所證明事項分別為被告曾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浮腫」「癲癇,疑酒癮症候群」「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斜視」等事實,均與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關。至另一紙由光田醫院所開具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住院治療四日之診斷書,雖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曾有精神分裂住院治療之紀錄,然參諸被告本件行為係於治療後約一年發生,而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既得自行駕車,且考諸其警訊筆錄,當時之表意亦無窒礙,對車禍之發生過程均交待清楚,是尚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為故意犯及過失犯之犯罪,其性質有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情節非輕,且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又拒絕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堪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免罪責有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行動遲緩,表述能力減退之現象,足證其受刑能力己較一般人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