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組公司)承包新竹市科學園區「台積電十二廠」工程,負責該工地板模工作之下包商,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僱用他人即「得福來六號漁船」申請來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PACIOSVIRGILIOP,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台積電十二廠」工地及新竹縣○○鄉○○村○○路一鄰「南組公司」工地之板模暫置地等處,從事拔鐵釘及搬運木材之工作。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開「南組公司」工地查獲該逃逸之外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一款)規定而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PACIOSVIRGILIOP在工地從事拔鐵釘及搬運木材之工作,辯稱係伊朋友託伊帶該外勞去工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復據證人 林南祥 、 古兆生 及菲律賓籍勞工PACIOSVIRGILIOP證述甚詳,堪認被告確有僱用。但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聘僱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中原本規範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條文(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其違反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違反行為,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規定而為比較,今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是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甲○○雖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未經行政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