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介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
用,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惟原告逾限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詢問簡答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