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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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或10月,及94年5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5月16日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之毒品,並明白毒品害人不淺,深表悔悟。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有賴被告奉養,若被告受觀察勒戒,家中生計將陷入困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93年9月或10月及94年5月8日各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被告94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從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抗告雖稱其母親無人照料,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想法,應無勒戒之必要云云,惟觀察勒戒為強制規定,不因個人家庭因素而受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388 號裁定(94.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3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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