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甲○○相對人峻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對於對本院98年7月7日9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