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亦有明文。從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對被告確定生效,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確定生效前,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宗銘被訴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參加上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前開緩起訴於103年
1月17日確定後,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所命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遂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被查獲後所陳述之原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檢察官隨後於10
3年9月19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製作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偵查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如在監獄執行刑罰或在看守所羈押中,檢察官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不得將之送達於被告住所,或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其理至明。查被告於10
3年5月22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至同年12月4日起因案改入桃園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原定至110年1月10日始屆滿),則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既在看守所羈押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即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卻僅向被告原陳述之居所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綜上,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即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對被告確定生效,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本件顯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