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芬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芬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以宅配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許國豪 」之成年人,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電話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2人取得林玉芬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貞局李嘉玉 及林 辰旻 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林貞局、李嘉玉及 林辰旻 等3人(下稱林貞局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貞局等3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芬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局、被害人李嘉玉及林辰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3年3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25號函檢附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宅急便郵寄收執聯、被害人林辰旻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35-42頁、第60-63頁、本院卷第43-4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林玉芬提供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貞局及被害人李嘉玉及林辰旻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林貞局等3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揭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林貞局等3人,侵害告訴人林貞局及被害人李嘉玉及林辰旻等3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貞局及被害人李嘉玉及林辰旻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暨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貞局、被害人李嘉玉及林辰旻達成調解,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撥打│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電話時間│││├──┼─────┼──────┼───────────────────────────┼─────────┤│1│林貞局│102年12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林│戶名:林玉芬、金融││││日晚間8時23│貞局,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稱│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分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林貞局陷於│有限公司平鎮郵局;│││││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9時20分許,依指示操│局號:0000000帳號│││││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至右│:0000000。│││││列帳戶。││├──┼─────┼──────┼───────────────────────────┼─────────┤│2│李嘉玉│102年12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李│戶名:林玉芬、金融││││日晚間8時40│嘉玉,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會有郵│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分許│局人員來電協助處理,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有限公司平鎮郵局;│││││電聯李嘉玉,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局號:0000000帳號│││││李嘉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0000000。│││││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3│林辰旻│102年12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林│戶名:林玉芬、金融││││日晚間某時許│辰旻,佯稱因網路購物時簽收單錯誤,請林辰旻提供當時匯款│機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並會協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中壢分行;帳號:(│││││電聯林辰旻,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林│007)00000000000│││││辰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號│││││機而匯款29,988元、12,888元、11,111元、30,000元、16││││││,055元共100,042元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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