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7日10
3年度 壢簡 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2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東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池承峰 (共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慈惠三街126巷4號1樓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前時,池承峰見在小吃店內 莊舒涵 隨手將藍色皮包1只置放於座位上,竟與姜東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姜東佑持續發動機車,於小吃店外接應,池承峰下車進入小吃店內徒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盜莊舒涵所有藍色皮包1只【內有皮夾1個、身份證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姜東佑即騎乘機車搭載池承峰離開,並共同前往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下稱全友通訊行),由姜東佑出面將所竊得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2,
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下稱全友通訊行)業主 林詠荃 ,姜東佑並自中分得500元。嗣因莊舒涵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訴訟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姜東佑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東佑固坦承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池承峰行經小吃店時,伊持續發動機車於小吃店外等候,池承峰則下車進入小吃店,未久池承峰即上車並要求儘速駛離,過程未見池承峰取得任何餐點,嗣二人並共同前往全友通訊行,由伊出面以2,000元價款販售上上揭手機, 復朋 分得5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池承峰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不知池承峰進入小吃店竊盜皮包,池承峰上車後僅要求伊儘速離開,路途中池承峰有告知進入小吃店行竊,但伊隨即責備池承峰並搭載池承峰返家。1小時許後,池承峰來電告知缺錢繳納房租,又不方便出具證件,伊係確認手機為池承峰所有後,方同意至全友通訊行出面為池承峰販售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池承峰行經小吃店時,被告
持續發動機車於小吃店外等候,池承峰下車進入小吃店內,竊取莊舒涵所有藍色皮包後,復上車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25頁;壢簡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簡上字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池承峰於本院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以及證人莊舒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池承峰進入小吃店行竊他人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與池承峰有去小吃店,然後
池承峰說他要買東西回去吃,他向老闆點餐時,從旁邊座位拿了包包,...,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等語(見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25頁),衡諸被告於檢察官質之「既然看到池承峰竊取他人皮包,為何還要騎車載他離開」時,僅表示「因為我緊張,他叫我趕快走,之後我就跟他吵架」等語,就目睹池承峰行竊過程乙情未予否認,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12頁上方照片),亦可見池承峰進入小吃店後,係手拿藍色皮包搭上被告騎乘機車等情,自堪信被告自白搭載池承峰抵達小吃店後,有親眼目睹池承峰進入小吃店內竊取莊舒涵所有皮包乙節為可採,被告嗣改口辯稱池承峰上車後,才知悉池承峰進入小吃店內竊盜他人物品云云,自無可取。
⒉再查,被告親眼目睹池承峰竊盜行徑後,非但未即刻制止池
承峰所為,反持續發動機車於小吃店外等候,甚且於池承峰竊得皮包上車後,亦順應池承峰儘速離開之請求,搭載池承峰離開,據被告於偵訊陳稱:池承峰跳上我的機車後座,叫我趕快離開等語(見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2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池承峰進入小吃店後,伊係在機車上等候,當時機車是發動的;當時池承峰沒有買到餐點,池承峰只有拿一包東西很緊張叫我趕快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池承峰上車的時候,就叫我先走、先走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池承峰於審理時證稱:我上他車的時候,叫他趕快走等語相符(見簡上字卷第41頁),佐以被告於池承峰竊得上揭皮包後,即隨同池承峰前往全友通訊行,變賣上揭皮包內之手機1支,並分得現金500元,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壢簡字卷第32頁背面),並有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10頁)等情,自足認被告就池承峰進入小吃店竊盜莊舒涵所有皮包一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池承峰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接應池承峰離開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㈢證人池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竊得上揭手機後,係告知
被告手機為其所有,委託被告出面販售,被告未分得任何財物;伊告知被告下車購買餐點,被告方於小吃店外等候,並不是為了要接應 伊云云 (見簡上字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惟審諸證人池承峰就如何將竊得皮包攜帶上機車乙節,證稱;伊上車後將皮包藏放在衣服裡,遮著趕快走云云(見簡上字卷第43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12頁上方照片)所示,池承峰係將竊得皮包夾於腋下清晰可見處後,方搭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小吃店等情不符,證人池承峰就其攜帶皮包上車時,被告可親眼一情,刻意為反於真實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憑其上揭證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池承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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