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訴人福州福享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 廖逸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公司供應部經理,負責公司採購課及生管課有關鋼卷材料倉儲管理,訴外人 竺萱燁 為生管課計畫組組長,訴外人 黃林霞 為計畫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借用名義將四十顆重二五一‧一公噸鋼卷(下稱系爭鋼卷)交予訴外人廈門更胜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更胜公司)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唐定文 挪用,致伊受有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員工,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與唐定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論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第一審判命唐定文給付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本息,及原審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本息(被上訴人與唐定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告確定外,其餘業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將系爭鋼卷出借唐定文,係竺萱燁擅自越權之行為,並未將借條交由伊審查,即任由唐定文取走,伊為保全上訴人鋼卷財產暨覈實借用狀況,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竺萱燁製作之借用鋼卷明細表上簽名核准;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更胜公司簽約之前,即知悉該批鋼卷遭唐定文取走,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依大陸民法通則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訴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與唐定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鋼卷之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依契約之訂約地、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係在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又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上訴人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大陸民法通則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大陸地區主張民事權利,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時效,均自知悉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二年而時效消滅。查系爭鋼卷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遭唐定文以更胜公司名義借走,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竺萱燁製作之借用鋼卷明細表簽名核准,嗣為使業務部門銷售議價,以便將該鋼卷直接出售更胜公司起見,乃指示竺萱燁將上開借用鋼卷明細表更改為呆料鋼卷明細表,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就系爭鋼卷與更胜公司簽訂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協理 危大龍 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合約之前,即知悉系爭鋼卷已遭唐定文以更胜公司之借用名義取走,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是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大陸民法通則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鋼卷之損失,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已罹於二年之訴訟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一○○年一月六日,始主張二年之訴訟時效,且所引用之合約書並非新證據,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提出訴訟時效之主張。又伊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即符合大陸民法通則法第一百四十條所稱「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已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尚未罹於二年訴訟時效云云。惟查,訴訟時效制度規定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有該規定可稽;而系爭鋼卷外借之損害發生於000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規定。且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係屬訴訟程序之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規定。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上述之主張,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鋼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大陸民法通則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大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鋼卷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詢問竺萱燁時,方知是廖逸文(即被上訴人)答應借用鋼卷(見原證十五即談話紀錄,一審卷第七五頁);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接受伊公司調查時,亦自承未讓伊領導知悉借用乙節:「問:知道整個案件后,有匯報領導嗎?(在年終盤點匯報后)、答:沒。」(見一審卷第九九頁),故訴訟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似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借用系爭鋼卷,其權利被侵害。原審就此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大陸民法通則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訴訟時效二年期間之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即難認為合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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