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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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張○○、江○○所證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要件係以主要待證事實有無捏造為據。亦即告訴人所訴事實有無虛偽,應以該虛偽部分是否為告訴人所訴事實之主要部分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虛偽部分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於「誣告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伊有無與證人鄭○○「發生性關係一次」乙事,為何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漏未說明,遽論伊以誣告罪行,洵有失當。(二)、伊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對於其與「鄭○○從未發生任何性行為」之陳述,係出於為脫免自身罪責,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法則,應為法律所容許。但原判決卻以之作為認定伊該當誣告客觀構成要件之唯一理由,亦有欠當。(三)、告訴人高○○對伊所告事實,如有任何一事出於憑空捏造,高○○即該當刑法誣告罪。若此,伊對高○○提起誣告告訴即非誣告,且此點將影響判決結果。然原判決未察,僅就「上訴人與鄭○○有無發生性關係」一點論斷,漏未就伊所告訴之其他足以影響於「誣告裁判之結果」之事項調查,逕為伊論罪科刑之認定,顯屬不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鄭○○於另案(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自白錄影光碟、譯文、上訴人自書之悔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被訴和誘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鄭○○被訴誣告部分)、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通姦部分)、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判決、高○○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刑事告訴狀、第一審法院詢問合作金庫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參酌第一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幫鄭○○租房子」、「上訴人幫鄭○○辦手機」、「上訴人有與鄭○○發生性關係」等三項問題,對上訴人及鄭○○進行測謊,結果鄭○○均答以肯定答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上訴人均答以否定答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在卷,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既確曾與鄭○○發生性行為,卻故意虛構其未曾與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該當誣告之犯行。又以上訴人有無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意圖使高○○受刑事處分,而客觀上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與鄭○○發生相姦行為?如其確有與鄭○○為相姦行為,然卻虛構鄭○○於上開時間至其補習班時,係自行寬衣解帶在其身上磨蹭,其並無與鄭○○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指訴高○○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係屬誣告,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卷查上訴人妨害家庭前案,法院係以高○○已對鄭○○宥恕,基於告訴不可分,故亦不得對共犯即上訴人提出告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既未針對上訴人有無與鄭○○相姦之實體事實為認定,則上訴人究有無誣告高○○,自應調查上訴人有無與鄭○○為相姦行為,此乃誣告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不受前案不受理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既與鄭○○有為相姦行為,此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竟虛構該日晚間鄭○○雖有至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惟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告訴,誣指高○○對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係屬誣告,至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因認上訴人顯有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敘明縱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除高○○涉犯誣告罪外,尚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鄭○○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然其所申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只須其一足可證明上訴人係故意虛構者,此部分即應成立誣告罪,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出於虛構者為必要,自無庸再調查上訴人與鄭○○全部通姦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方式,及鄭○○有無妨害性自主誣告及高○○、鄭○○有無恐嚇取財犯行。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誣告犯行之單純事實,暨上訴人與高○○、鄭○○等三人間之多年恩怨,漫為爭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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