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2至5、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103年9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2至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8月29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5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0月2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2013號│4958號│49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813號│81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2日│103年5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8號│4958號│166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1│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7││││3號│813號│7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2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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