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上訴人鉅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上訴人 常昇高
袁蕙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交屋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視同交屋予被上訴人,顯有逾期交屋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該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免付九台室內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十元、管理費九萬一千八百十八元、房屋稅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等不當得利,並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貸款利息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房屋尾款三十萬六千元,經扣除上訴人因追加減帳應退還之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四元,每人各得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第一審准許部分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各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點五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三點五元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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