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歐俊吉 被告 許美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歐俊吉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錦真 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錦真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遂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歐俊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09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有號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彎時,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高世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鎮方向駛至,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509元、輪椅費用13,900元、回診及上學之交通費用各4,500元及18,2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09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上開賠償請求,除醫療費用、輪椅費用及交通費部分,被告無意見外,其餘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請女友照顧並無實際支出;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致與高世倫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高世倫後載之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
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509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21至123頁),核其金額與前開收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輪椅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購買輪椅使用需要而支出13,900元,並提出輪椅費用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醫師亦囑咐建議使用柺杖、助行器、輪椅使用乙節,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
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原告確有行動不便而需購買輔助工具使用必要,且原告已提出前開支出輪椅費用之發票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主張請求,尚無不實,應准許之。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回診期間,因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13次,已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500元;又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回校上課共50天(即10
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畢業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以單程180元、雙程360元計算,合計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18,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7、92至98頁)。參諸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且受傷部位多為身體下半部,業如前述,堪見原告於受傷回診或前往學校上課確有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22,700元(計算式:4,500+18,200=22,700)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項請求,亦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生診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至少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可證,是原告此項主張請求,應為有理由。被告雖爭執原告係請其女友照顧並無此項支出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縱由親屬看護,尚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如為女友關係,依同一法理,並無不許之理,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並非全由其女友看護,於
10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期間,仍係由原告母親看護,有看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此項抗辯,為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可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騫助工程行擔任土木小工,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嗣後因需拔除鋼釘手術及復原治療,估計無法工作2個月,故而受有此項損失計20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在騫助工程行擔任土木小工,屬勞力階層工作,於102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25,800元(計算式:27,600+24,0002=25,800,103年3月薪資未足1個月而不予計入),惟因受有前述之傷害,於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無法勞動約至少6個月」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並經醫囑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告請求嗣後拔除鋼釘手術及復原治療之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俟骨折癒合以後還需拔釘手術及復健治療」等語,但對拔釘手術及復健治療期間需休養多久無法勞動並未明載,且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其實,故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計算式:
25,0006=15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過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檢視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因受傷而有痛苦。而原告目前在大學就讀,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6,8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雖於前開年度所得總收入零元,但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966,81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1、113頁及第119頁反面)。
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34,109元(計算式:25,509+13,900+22,700+72,000+150,000+150,000=434,109)。
(三)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觀諸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高世倫之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被告之行為本有過失,自不待言;復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車禍前約2至3公尺時,伊有叫高世倫減速慢行,但高世倫仍未放慢速度,伊感覺高世倫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以及高世倫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在警局看到他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當時伊車速約60幾公里,快要70公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第54頁之詢問筆錄),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可見高世倫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高世倫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各自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高世倫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乘坐高世倫所騎乘之機車,自係以高世倫為其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高世倫之與有過失,亦視同原告與有過失,即應依高世倫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按此,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87
6元(計算式:434,10970%=303,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1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4,125元(計算式:303,876-69,751=234,125)。
四、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4,12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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