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群楊柏津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6萬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1,2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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