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健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109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命令,因目前有正當工作仍持續中,家中留有60多歲母親及3位未滿12歲之子女需人扶養照顧,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前妻向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扶養權之酌定,令其深感悔悟,基於工作及家庭之關係,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09年3月2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自105年間起迄108年止,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於本件犯罪前之105年至108年間,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再次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即以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爰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9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既於執行筆錄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前揭所陳受刑人之工作及家庭因素,均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綜上,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