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仁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祥仁於民國107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QQ,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與「阿文」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曾祥仁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曾祥仁依照「阿文」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收得的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再將提款卡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並持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
二、曾祥仁復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之海邊某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 蔣瑞龍 碰面,並交付工作用手機1支及提款卡數張給蔣瑞龍,要求蔣瑞龍透過該工作用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並等候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持曾祥仁交付之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佯稱為 林美雲 的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雲取得聯繫,閒話家常,並於翌日再次聯繫林美雲,並對之佯稱需要向林美雲調借款項 云云 ,林美雲不疑有他,即在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透過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 黃信勛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四、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蔣瑞龍聯繫,指示蔣瑞龍持其手中的黃信勛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0月12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的郵局(下稱海軍官校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林美雲匯入之款項,共計提領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
五、因蔣瑞龍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收受曾祥仁交付的提款卡後,發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為追查曾祥仁及其上手,即由警員指示蔣瑞龍聽從上手指示。蔣瑞龍於10月12日提領款項之後,即在郵局內,將15萬元的真鈔抽換成假鈔,並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對面的人行道,將上開假鈔丟置在指示的草叢內。於同日11時35分許,曾祥仁即出現在該草叢附近,並上前撿拾蔣瑞龍丟置在草叢之假鈔,而在離去之際,經現場埋伏的警員即上前將之逮捕,並於曾祥仁身上扣得手機2支,以及預先抽換的新臺幣千元假鈔等物,幸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祥仁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卷第2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依「阿文」指示,在前揭時交付工作用手機1支及提款卡數張給蔣瑞龍,由蔣瑞龍領取詐騙所得系爭15萬元,再轉交予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已取得系爭15萬元贓款而既遂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只有被告與「阿文」。蔣瑞龍知道為詐騙集團人員就報案,在警方指示下提領系爭15萬元後交給警方,警方另以假鈔15萬元交給蔣瑞龍,蔣瑞龍再交給被告,可知蔣瑞龍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故不能將蔣瑞龍視為詐騙集團人員之一。系爭15萬元都在警方掌握中,沒有在詐騙集團掌握中,應屬未遂,故被告應係成立詐欺未遂罪。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QQ,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被告依照「阿文」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收得的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再將提款卡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並持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復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之海邊某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蔣瑞龍碰面,並交付工作用手機1支及提款卡數張給蔣瑞龍,要求蔣瑞龍透過該工作用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並等候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佯稱為林美雲的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雲取得聯繫,閒話家常,並於翌日再次聯繫林美雲,並對之佯稱需要向林美雲調借款項云云,林美雲不疑有他,即在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透過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黃信勛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蔣瑞龍聯繫,指示蔣瑞龍持其手中的黃信勛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0月12日11時許,前往海軍官校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林美雲匯入之款項,共計提領15萬元。因蔣瑞龍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收受被告交付的提款卡後,發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為追查被告及其上手,即由警員指示蔣瑞龍聽從上手指示。蔣瑞龍於10月12日提領款項之後,即在郵局內,將15萬元的真鈔抽換成假鈔,並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對面的人行道,將上開假鈔丟置在指示的草叢內。於同日11時35分許,被告即出現在該草叢附近,並上前撿拾蔣瑞龍丟置在草叢之假鈔,而在離去之際,經現場埋伏的警員即上前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或不為爭執(偵一卷第60頁、院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時及證人蔣瑞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0~32、34~36、56~58頁;偵一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19張(受執行人:曾祥仁)(警一卷第6~18、37~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8張(警一卷第49-5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面人行道上之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一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蔣瑞龍)(警一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美雲)(警一卷第55頁)、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列印資料影本(警一卷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美雲)(警一卷第64-65頁)、黃信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警示列印資料1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79、8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佐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294、2690、35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該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言辯稱本件共犯除被告及「阿文」外,並無他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及其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功能,致電被害人,以佯稱高中同學欲調錢之詐術後,推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蔣瑞龍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蔣瑞龍隨即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5萬元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受「阿文」指示將提款卡等物交予蔣瑞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自己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分工合作之詐騙集團,首堪認定。
⒉嗣蔣瑞龍雖向警方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可認並無參與犯
罪之意思,惟據蔣瑞龍在警詢證述:今天早上9時20分那支詐欺用的手機裡面的通訊錄裡有一位名稱為「古都大舞廳(頭哥)」的人打給我,並指示我叫我先試一下他們先前所給我提領贓款用的5張金融卡,後來我在海軍官校郵局試完卡後我就先聯繫警方,隨後將試卡明細拍照,用通訊軟體「微信」傳給「大頭哥」,「大頭哥」收到我的訊息後就叫我把1號卡丟掉,此時我有先與警方連絡後,偷偷保留1號卡。隨後「大頭哥」就又與我聯絡說要再給我一張6號卡,並叫我等通知,過沒多久,詐欺用手機裡的通訊錄裡有一位名稱為「台南大舞廳( 阿花 )」的人打給我,隨後我就在國軍左營分院對面與「台南大舞廳(阿花)」會面並拿取6號卡,「阿花」即為被告等語(警一卷第35頁),可證犯罪集團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古都大舞廳(頭哥)」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另外介紹車手去找「阿文」,後續就是「阿文」與那個人聯絡,那個人的名字叫做 許家昇 ,許家昇又再找別人去領錢等語(偵一卷第60頁),基此,被告既介紹許家昇加入上手「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許家昇另有下手,由此足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阿文」之人外,尚有至少2名以上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或其他以外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達3人以上;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則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蔣瑞龍、林美雲到院作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又檢察官在本院審判中陳稱:刑法財產犯罪之既未遂應以財產是否已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區別,本件被害人林美雲遭到詐欺後,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該帳戶未經被害人報警凍結,還可由被告之共同正犯蔣瑞龍將該筆款項提領得手,可見該筆詐欺款項當時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前言辯稱應僅構成該罪之未遂犯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應以被害人事否將財物交付行為人支配管領為要件,此行為人,於有共同正犯之情形,自包含實施詐術以外之其他共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是共同正犯或共犯之成立,必以主觀上有參與他人犯罪之犯意為前提。
⒉查蔣瑞龍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收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後,
發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警方為追查被告及其上手,指示蔣瑞龍聽從上手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在海軍官校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15萬元後,即在郵局內將15萬元的真鈔抽換成假鈔,並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對面的人行道,將上開假鈔丟置在指示的草叢內。於同日11時35分許,被告即出現在該草叢附近,並上前撿拾蔣瑞龍丟置在草叢之假鈔,在離去之際,經現場埋伏的警員上前將之逮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蔣瑞龍既已主動報警,而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自不屬本罪之共犯,且蔣瑞龍提領之15萬元,係為配合辦案而依警方之指示為之,故系爭15萬元贓款,始終均在警方之支配管領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自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未經被告或所屬集團成員取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訛詐被害人,嗣被害人誤信並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擔任領款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以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侵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倘非蔣瑞龍反悔,先行報警,並即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將造成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避重就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其徹底悔悟;惟被害人終非受有金錢上實際損害,而被告及不詳之人亦未獲有利益;而被告於本案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擔任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較諸居於核心地位而全程指示被告之不詳之人,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院訴卷第195~196頁),暨酌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2~3萬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院訴字卷第85、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交付蔣瑞龍使用,並均確經集團成員間聯絡領取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證人蔣瑞龍在警詢中陳述甚詳(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6~17頁),有如前述;基此,可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雖有,但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7金融卡,雖為被告交付蔣瑞龍使用,但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屬其他共犯所有,且蔣瑞龍僅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況蔣瑞龍既無參與犯罪之意,其使用附表編號7之金融卡提領系爭15萬元,係為配合辦案,依警方指示所使用,是附表編號4~7金融卡難認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又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5萬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查無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警一卷第4頁),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金融卡部分應由檢警另行查明各該金融卡所有人是否有涉案後另行處置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俊宏、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持有人/所有人│├──┼──────────────┼────┼───────┤│1│蘋果廠牌IPHONE銀色手機壹支(│供本案犯│曾祥仁(所有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罪所用│)│││枚、序號:000000000000000)│││├──┼──────────────┼────┤││2│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壹支(│非供本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犯罪所用││││枚、序號:000000000000000)│││├──┼──────────────┼────┼───────┤│3│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壹│供本案犯││││支(含SIM卡壹枚、序號:35914│罪所用│蔣瑞龍(持有人│││0000000000)│(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4│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非供本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6│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8│現金新臺幣15萬元│非犯罪所│││││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