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意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陳意和 上訴意旨略以:我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主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A1」,惟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警詢時供陳:該毒品安非他命是1、2個禮拜前,在手機軟體發現有一為暱稱「售執」好像在販賣安非他命,之後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其真實姓名、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大約20幾歲、脖子上刺青、身材瘦扁、戴黑框眼鏡,他都用LINE聯絡,我與他購毒的紀錄已經刪除,我只剩下他的好友資訊等語(警卷第6至7頁),固供出其上游之LINE好友資訊,然並未提出其上游可辨別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未能依被告供述追查其毒品上游一節,有該局109年2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42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上卷第49、50頁),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以前詞請求減刑,即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7、7
9、9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意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1時或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代迪快捷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同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意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1)、107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查,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